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余清蕓电话联系被告人朱XX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XX在其租房里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约0.45克)、一粒麻古给余清蕓;2013年9月11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凌春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朱XX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XX在平江县嘉源大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给凌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从余清蕓包内查获被告人朱XX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麻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余清蕓、凌春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XX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彪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