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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岳中执复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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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恒,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细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雨霞,女,200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琼,女,200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方凤,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贵平,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执异字第3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五申请人110000元,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余下义务仅是对华泰公司的赔偿义务364198.45元承担连带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在此范围内承担了328410.16元,余下的35788.29元应由华泰公司予以支付,财保华容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五申请执行人仅申请要求华泰公司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华泰公司认为五申请执行人尚未得到实现的35788.29元赔偿款是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少赔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符,故华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华泰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30日向财保华容支公司出具了承诺,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328410.16元后,同意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余额部分的连带责任以及一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35789.29元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笔赔款,不是我公司和财保华容支公司不履行该执行义务,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执异字第334号执行裁定。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细军、陈雨霞、陈琼、罗方凤、郭贵平与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易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五申请执行人110000元;二、华泰公司赔偿五申请执行人364198.45元,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5元,华泰公司负担7102元,五申请执行人负担4333元。该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向五申请执行人赔付了判决书一项确定的赔偿款110000元,并另行赔付了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的328410.16元,未履行债务余款35788.29元及相应利息。五申请执行人向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出具承诺:根据(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5016号和(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贵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内对364198.45元承担连带责任。现承诺人同意贵公司只直接支付328410.16元,承诺人收取该款后,同意放弃要求贵公司承担余额部分的连带责任以及一切要求贵公司赔偿的权利,承诺人保证不再向贵公司要求赔偿任何费用。2012年2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五申请执行人向华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赔偿余款35788.29元。华容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华泰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华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是华泰公司赔偿五申请执行人364198.45元,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五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放弃保险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承诺并不影响华泰公司对应支付余款的承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蔚审判员: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

书记员:杨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