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志国。申请执行人何忠诚。申请复议人赵志国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在2010年9月16日向利害关系人赵志国邮寄了(2010)资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利害关系人赵志国在回执上签收,但没有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及时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遂依法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赵志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赵志国称:一、申请人赵志国与赵燕飞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两人于2001年7月30日早已单独分户。资兴市人民法院不应冻结赵志国的存款,并将申请人赵志国存在黄草信用社的存款6.5万元强行划走。二、资兴市人民法院在(2013)资执异字15号裁定书上认定申请人赵志国于2010年10月5日在法院快递回执上签收,与事实不符。三、资兴市人民法院把申请人的存款划走一直没有直接通知申请人赵志国。因此,请求本院对(2013)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
本院查明:原告何忠诚诉被告赵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忠诚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资执字第185号。同年7月28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赵燕飞家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父母拒绝签收,该法院将《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同年9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何忠诚提供的财产线索,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利害关系人赵志国(被执行人赵燕飞之父)的银行存款65,000元,并将(2010)资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邮寄给利害关系人赵志国(该裁定主文:冻结被执行人赵燕飞及其成年家属赵志国、李兰香、钱美英的银行存款65,000元)。利害关系人赵志国于同年10月5日在法院快递回执上签收。同年11月11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资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划拨被执行人赵燕飞及其成年家属赵志国、李兰香、钱美英的银行存款65,000元),上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被扣划。同年11月16日,该法院院将扣划裁定及结案通知书通过法院快递邮寄给利害关系人赵志国,但同年11月21日被退回,退回原因:用户拒收。此案于同年11月21日结案。2013年6月19日,利害关系人赵志国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为赵燕飞,但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0)资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燕飞及其成年家属赵志国、李兰香、钱美英的银行存款65,000元。执行法院冻结了利害关系人赵志国的银行存款65,000元,并将上述执行裁定书邮寄给利害关系人赵志国,赵志国2010年10月5日在回执上签收。2010年11月,执行法院将冻结的银行存款扣划,并结案。本案执行过程中,赵志国在收到冻结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后没有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却在该案执行完毕两年多后再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资兴市人民法院驳回赵志国的异议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赵志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志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志刚审判员:张九香审判员:陈春兰
代理书记员:梅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