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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家红捌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郴刑一终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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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红,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家红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家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将该案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徐家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5日。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徐家红在嘉禾县体育广场附近结识嘉禾人肖某兰后,常到肖家串门,见肖的婴儿(2012年10月8日出生)活泼、可爱,遂起拐卖的念头。徐家红事先到超市购买保温瓶、尿不湿、营养米粉等婴儿用品,为拐卖婴儿做准备。2013年1月16日10时许,徐家红借口到肖艳兰家串门,趁肖的家人不备,将肖某兰的婴儿何某逸抱走。在租乘出租车逃至湖南省郴州市时,徐家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拐卖婴儿被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保温瓶、奶粉、奶瓶等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车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何某逸的出生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兰、刘某元、李某俊、邓某、刘某辉、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徐家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家红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徐家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家红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徐家红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系拐卖儿童未遂;该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嘉禾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上诉人徐家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红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徐家红提出上诉人的行为系拐卖儿童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家红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致使该婴幼儿已实际脱离其亲属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家红提出该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徐家红实施了拐卖儿童犯罪,即便以后有证据证实该案系共同犯罪,徐家红在该案中亦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徐家红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家红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家红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原审法院根据该案事实、情节及徐家红的认罪态度,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系在量刑起点量刑,并未量刑过重。故徐家红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淳代理审判员:龙丽莎代理审判员:陈学

代理书记员:麻俊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