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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执行案决定书

(2013)岳中执复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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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法执字第14-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被保险人易志在保险公司为湘F9TV**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共计32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受害人骆玉保270000元及被保险人易志500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之责已履行完毕。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逾期未向受害人骆玉保支付50000元从而作出罚款决定不当,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

本院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法执字第14-1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程序。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