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经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云,总经理。
上诉人杨经伟因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经伟与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杨经伟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经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经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经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审判员:李明霞审判员:陈子
书记员:江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