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罗金秀,女,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岳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周弯霞,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周兵权,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务农,系周湾霞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进军,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岳阳市水运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罗金秀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国强与异议人罗金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金秀应与蒋国强共同对赔偿承担清偿责任。罗金秀提出其与蒋国强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家庭困难,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据此,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楼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罗金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罗金秀称:1、周弯霞与蒋国强、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执行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不是该案第三人,且申请复议人已与蒋国强离婚。2、申请复议人没有能力履行808948.88元的赔偿款。申请复议人一家3口人(尚有一母一子)仅靠申请复议人每月1200元的退休金生存,生活极为困难;唯一的一套房产也是单位福利分房置换来的,该套房产由申请复议人出资购买,属于婚前财产。3、申请执行人周弯霞的父亲曾三番五次上门威胁,扬言要入住进申请复议人家中,并扬言要杀掉申请复议人未成年孩子,致使申请复议人及家人精神面临崩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周弯霞与蒋国强、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楼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蒋国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湾霞808948.88元。邹辉对蒋国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蒋国强、邹辉未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弯霞于2013年1月1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国强下落不明、邹辉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罗金秀系被执行人蒋国强的前妻,蒋国强在2011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罗金秀于2011年7月22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蒋国强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五交化仓库家属区******房屋归罗金秀所有,债务由蒋国强承担。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蒋国强与罗金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罗金秀应与蒋国强共同对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一、追加罗金秀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金秀应与蒋国强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周湾霞承担赔偿责任。二、限罗金秀于裁定书送达之日期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弯霞清偿债务834968.88元。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罗金秀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楼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罗金秀的异议。
另查明,蒋国强与罗金秀于199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2日,蒋国强、罗金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复议期间,罗金秀向本院提出,执行法院应依法确保其及家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其及家人居住的房屋可以大换小,但应确保有房可居。
本院认为,一、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依据生效判决,首先执行赔偿责任人蒋国强、邹辉资产,在确有证据证实赔偿责任人蒋国强、邹辉经强制执行,涉案赔偿款项仍不能到位的前提下,再依法对裁定追加的案外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更为合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情,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发生于蒋国强与罗金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本案审查期间均不能承担上述法律所明确举证责任,故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责,罗金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罗金秀提出只有一套住房,月退休金1200元尚要赡养老人及抚养孩子,执行法院应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调查核实,并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综上,申请复议人罗金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罗金秀的复议申请,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蔚审判员: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
书记员:杨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