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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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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林,绰号“小黑”,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忠,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临武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临武县城关镇韩山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林、龙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林、龙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小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第5起、第8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是事实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卖了一次毒品给龙某忠。被告人龙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小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小林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后,因经济来源不好,便想到以贩卖毒品从中谋求利益解决生活困难。自2013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胡小林多次在上线胡某贵、李某、邝某助(均另案处理)手中以“冰毒”250元至260元每克、“麻古”40元至50元每粒的价格购进,然后再以“冰毒”30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的价格进行贩卖。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胡小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9043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1、2013年3月下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皇朝宾馆大厅贩卖给龙某忠130元钱冰毒;2、2013年3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国际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龙某忠三粒麻古、一克冰毒,价格共计500元;3、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海天网吧附近贩卖给龙某忠一粒麻古、一克冰毒,价格为350元;4、2013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芙蓉宾馆603房间以一克冰毒300元、一粒麻古5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忠,共计350元;5、2013年4月清明前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诚信宾馆328房贩卖冰毒一克、麻古一粒给龙某忠,价格为350元;6、2013年4月上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水盈盈宾馆先后卖给龙某忠两次冰毒,价格分别为200元,共计400元;7、2013年4月清明前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舜庭宾馆贩卖冰毒给李某辉,价格为300元;8、2013年4月5日22时许,在皇府井KTV附近邝某助的住处,被告人胡小林贩卖给杜某杰等人100元冰毒;9、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临武县舜庭宾馆贩卖给艾某彪等人100元钱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小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小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他出狱后找到胡某贵说搞点毒品来卖,因他没钱,胡某贵就垫了5000元钱,由他和“老八”(不知道真名,40多岁,蓝山人)在广东省东莞大岭山镇进了一批毒品。毒品是“老八”和“老八”的朋友“欧阳”两个人在嘉禾和梅田卖掉的,具体是“老八”操作的,他只是去做伴。他卖给“虾公仔”(龙某忠)有6次。第一次是:今年4月11日的晚上十一点多钟的样子,“虾公仔”打电话要一颗麻古和一克冰毒,这次“虾公仔”给了他350元,货是在胡某贵那拿的,他给了胡某贵3**元,他自己得50元。第二次:今年4月12日早上卖了一克冰毒和一个麻古给“虾公仔”收了350元,这一次是在蓝山仔李某那里拿的货。第三次:今年4月10日晚上快天亮的时候,“虾公仔”又买了一克冰毒和两个麻古,“虾公仔”拿了400元给他,这次也是李某的货。第四次:今年4月9日晚上九点的样子,他带“虾公仔”到“老邝”(邝某助)家拿了一次毒品,价格200元。第五次:4月9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在东云路与解放路交叉的十字路口“虾公仔”打电话给他说买一克冰毒,后他马上拿给了“虾公仔”,收了300元,这次货是李某的;还有一次是今年3月28、29日的样子,“虾公仔”打电话给他说要一克冰毒和5个麻古并要他送货到国际大酒店,后他共收了500元钱。他卖给杜某杰共3次,都是在2013年3月下旬,一次是300元、一次200元、一次100元;清明节前的一天卖了一次300元的冰毒给“摩西摩克”(女的,不知道名字,三十岁左右,她说自己是南强田头村的);艾某彪在3月下旬到他这里买了两次,每次100元,这次是李某的货。4月14日下午6时许,他接到一老客户电话说要300元毒品。他从胡某贵那拿到货后,便去舜庭宾馆301房间送货,在二楼就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他身上查获一克冰毒。2、证人胡某贵的证言证实:胡小林到他这拿毒品的次数他忘记了,他记得在宏信宾馆302房拿了一次:胡小林在他这里拿了200元也就是0.4克冰毒;宏信宾馆501房一次:胡小林要他把毒品送上去,他不肯上去,后来是在街道上他卖0.2克冰毒给胡小林,收了100元;舜庭宾馆交易一次:他送了100元0.2克冰毒给胡小林;三金网吧后门河旁一次:他送了150元0.3克冰毒给胡小林;新天地网吧门口一次:今年4月14日,他给胡小林送了250元0.5克冰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他接到“小林”的电话,小林说:有人要一个白的(他们的行话是要买1克冰毒)和一个红的(意思是买1粒麻古),接到电话后他马上联系王华,王华叫他去临武县帝王宾馆外面去取货。他拿了货后马上打电话给小林,小林说在宏信宾馆六楼,他到那里后一进房间就被抓了。小林到他这里一共买了3次,第一次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的时候说是买一克冰毒、一料麻古,这三次都在是这个星期之内交易的,小林还欠他200元钱,这三次他都是从王华那购买的,他每克赚几十块钱。他是前个把月的时候开始在王华那里购买毒品,他总共到王华那里拿了二十克左右的冰毒,麻古也是二十个左右的样子,这些冰毒和麻古一部分是他自己吃,一部分是卖给小林,他拿了毒品只卖给了小林,其他人没没买过。4、证人邝某助的证言证实: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小林带他到临武县城诚信宾馆一间房里说介绍一个蓝山仔给他认识。蓝山仔拿了一小包麻古粉给他们吸食,吸食了后他觉得货很好。他就跟蓝山仔谈购买毒品的事,但没有谈好。过了几天,小林直接找到他说:冰毒180元一克,麻古50元一个。他说这么便宜,以后联系。又过了几天,小林说在国际那里有一个很大的赌场,每天有90到100个麻古的销量。后来他和小林、蓝山仔在诚信宾馆谈了具体的价格问题,冰毒150元一克,麻古40元一个。他说有个赌场天天问他要货,如果搞定了,每天几百个销量还是有的。他对小林和蓝山仔说好像你们不是真正的老板,你们不要骗人,不然要赔偿损失。过了段时间后,小林和蓝山仔把他带到蓝山圩那个大老板家,老板出面后拿出2大袋毒品、每袋最少装有100个麻古以上。这时,他就说以后他拿就拿一种,老板说没问题,多少都供得起。价格谈好冰毒150元一克,麻古40元一个,但是必须要他保证每天销量200个以上,并且谈好了送货的方式,第一次是他自己去那拿的货。谈好后,由于他身上只带有1000多元,他就说买几个下去给别人尝一下,再看看以后怎么交易。他买了5克冰毒,5个麻古,其余是送的。回到家后,这批毒品一直放在家里,一个叫海蓝(男,土地乡人,30来岁)、绰号“摩西莫克”(女,20来岁,南强人,真名不知道)天天在他那里耍赖,要毒品吃。后来他就把这些毒品带在身上,他们还吵了一架,小林给海蓝买了100元毒品后,海蓝才走的。5、证人杜某杰的证言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小黑”(小林)到“老邝”那里购买的。6、证人艾某彪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4时许,他打“小林”的电话购买毒品,同时也告诉“小林”他身上没有带钱,并问“小林”是否可以抵押摩托车,“小林”说可以。“小林”带他到邝某助的家里,将他的摩托车以800元钱抵押给邝某助。邝某助拿了200元冰毒和600元人民币给他作为抵押摩托车的800元钱,他拿到毒品和钱之后写了一张字据给邝某助。2013年4月10日晚上,他与朋友刘海波、杜某杰等人在房间打牌,吸食完刘海波他们带来的毒品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把他带到派出所来了。7、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今年清明前的一天晚上,她一个朋友问她能不能买到毒品,她就打电话给小林,要小林把毒品送去给她朋友;她朋友花300元在小林那买了一小包冰毒,不知道有多少克。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忠看完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叫“小林”(指胡小林),其就是在他手里购买的毒品,也包括其所转卖给他人的毒品。(二)被告人龙某忠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龙某忠为保证自己吸食的毒品货源不断,以贩养吸,自2013年3月下旬以来,以毒品“冰毒”30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的价格多次在上线胡小林处购买吸食,并从中扣除部分再转手进行贩卖。2013年4月15日龙某忠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麻古”粉末(净重0.1418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012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忠在临武县鑫源宾馆卖给何某雨200元钱冰毒;2、2013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忠在临武县城信宾馆附近卖给何某雨100元钱冰毒;3、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忠在成豪宾馆附近卖给何某雨150元钱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忠的供述证实:他卖毒品给过一个叫“小何”的后生崽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武县武水镇鑫源宾馆卖了0.4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的麻古给小何,这次他收了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2日晚上20时许,他打电话给小何问要不要毒品,小何说要;他就在临武县城诚信宾馆附近拿了100元钱毒品给小何。第三次是2013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他又打电话给小何问要不要毒品,小何也说要。于是他就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附近拿了150元钱毒品给小何。2、证人何某雨的证言证实:他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郴州的南苑宾馆,当时是他跟他一个桂阳老表谭海斌及谭海斌的一群朋友一起吸食冰毒;他老表来临武后,又叫他一起吸食毒品,这次谭海斌向龙某忠购买了200元毒品,是他和龙某忠、谭海斌一起把毒品吸食完的。这样他就认识了龙某忠。后来他吸食的毒品就都在龙某忠处购买,每次都是购买一百到两百元左右毒品,他共购买过三次,第三次购买毒品是2013年4月12日晚22时许,当时购买了200元冰毒,是他跟黄雄能、何林一起吸食掉的。当天下午他又打算向龙某忠购买毒品,但到了诚信宾馆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雨看完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叫龙某忠,名叫“眼镜”,其在龙某忠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241号-247号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白色晶体1包,净重0.9043克,取样0.0121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1418克,取样0.0052克;鉴定意见: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及咖啡因成分。2、《抓获经过》证实:(1)2013年4月12日22时许,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舜庭宾馆将被告人胡小林抓获。(2)2013年4月15日17时许,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广播局将被告人龙某忠抓获。3、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小林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照片》证实: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龙某忠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的事实,被告人胡小林、龙某忠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系有吸食毒品的事实。5、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林、龙某忠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胡小林贩卖毒品9次,龙某忠贩卖毒品3次,属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林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忠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其亲属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对被告人胡小林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5起、第8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是事实以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卖了一次毒品给龙某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小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龙某忠的供述及证人杜某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小林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胡小林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龙某忠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辉人民陪审员:袁国政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