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芝,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芝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许,临武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报警称:临武县金江镇文兴路一家商店有汽枪铅弹出售。接警后,该所民警出警,在被告人黄某芝经营的杂货店内查获两大盒汽枪铅弹,其中每大盒共有十小盒,每小盒共56发,共计1120发。经鉴定,该汽枪铅弹系非制式民用汽枪弹,具有击发性。被告人黄某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芝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黄某芝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浏阳市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临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浏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周某明、段某梅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芝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共计112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芝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结合被告人黄某芝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浏阳市司法局对黄某芝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且同意对黄某芝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芝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芝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芝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1120发,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辉人民陪审员:邝艳义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书记员:陈送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