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平,外号“狗仔”,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9日被释放。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曾庆平在县城解放路接到罗某华(在逃)的电话,称吸毒人员刘某华(被强制戒毒)要到她手里购买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但又不好意思索要毒资,她要将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放到被告人曾庆平的身上,通过被告人曾庆平转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华,才好收取,并约好到解放中路的农业银行对面进市场的口子处碰面。会面后,罗某华将价值100元的一小包麻古和冰毒交给曾庆平,称到时候电话联系。当日19时许,罗某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庆平到其家里去,而后,刘某华前往罗某华家中购买毒品。曾庆平见刘某华去了以后便将罗某华交给他的毒品拿出来放到大厅的茶几上,刘某华将购买毒品的100元毒资给了罗某华,当时罗某华将钱给了曾庆平。刘某华购买的毒品当场和曾庆平、罗某华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曾庆平的户籍资料,临公(城)受案字(2013)0867号受案登记表,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平明知是毒品而转手倒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庆平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庆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曾庆平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志尧人民陪审员:艾冬福人民陪审员:邓素英
书记员:陈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