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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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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并当场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共计1.648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君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现场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同时考虑到陈君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志尧人民陪审员:蒋小芳人民陪审员:张万友

书记员:陈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