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进元,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系襄樊市化工厂工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路**。被执行人:叶志钢。被执行人:黄世明。
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1911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志钢、黄世明有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黄世明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赵静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