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进元。被执行人:叶志钢。被执行人:黄世明。
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1911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志钢、黄世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叶志钢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赵静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