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房产)

(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进元。被执行人:叶志钢。被执行人:黄世明。

原告高进元与被告叶志钢、黄世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进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1911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志钢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10栋2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本院已于2011年3月28日对以上房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人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以上房产进行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叶志钢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10栋2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权证号:青0606057**)。二、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赵静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