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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东生与黄伟、项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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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东生。被执行人黄伟。被执行人项锋。

一、查封被执行人项锋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F幢903室的房屋(证号:C46805,建筑面积:140.14平方米,地号:C-49-167-35),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项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项锋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项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项锋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项锋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2)浙温商终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周建华

书记员:欧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