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夏剑雷与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33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夏剑雷。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诸晓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予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总部经济园B02幢(地号:1-2-54013-4,使用面积:1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总部经济园B02幢(地号:1-2-54013-4,使用面积:1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夏剑雷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温州欧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2)温龙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