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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夏剑雷与诸晓华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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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夏剑雷。被执行人:诸晓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诸晓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诸晓华至今仍未予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502、2504、2506室的1/2份额房产及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603室的房产均属于被执行人诸晓华所有。为避免被执行人诸晓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诸晓华名下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502、2504、2506室的1/2份额房产(房产证号:58××85,建筑面积224.27平方米)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0××91,建筑面积304.17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诸晓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诸晓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诸晓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诸晓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夏剑雷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诸晓华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2)温龙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