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许,“小韩”(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告知有一辆盗窃来的绿色电动三轮车欲卖。被告人王某与“小韩”在电话里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马鞍山330国道边交易。被告人王某明知欲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665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三轮车,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和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7月28日上午停放在金东区澧浦镇隆福饭店十字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赃车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