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邢可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