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子飞,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子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子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