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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小苗、董小良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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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正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正红,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某以打电话、发名片等方式向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收购其油罐车内的汽油、柴油、航空煤油。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董某帮其收油,2012年4月9日-12日,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张某帮其收油。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董某、张某明知郑某、蒿某等人是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油罐车内的油所属中石油浙江分公司,仍与驾驶员达成默契,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金华东高速出口、东阳高速服务区等处,向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驾驶员郑某、蒿某、朱纯钢、江建山、赵宁等数十人处收购从油罐车内偷放出来的0号柴油、93号汽油共计26760升,经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9782元。收购航空煤油1440升,经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27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收购油罐车内的0号柴油4020升,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436元;收购航空煤油600升,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主动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公安分局曹宅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上述驾驶员处追回赃款,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董某、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判决书;侦破经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米某、朱某、郑某、蒿某、朱纯钢某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吴某、董某、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吴某、董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张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主动退赃,涉案驾驶员也已经将赃款退回公司,挽回了损失;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桶7只、塑料壶25只、油泵1只、手电筒1支、厢式货车1辆、皮手套7只,非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依法折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阮为武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