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计价值人民币33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行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