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翁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翁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翁杭林(已判决)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等处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1600元的南湖牌TDP901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程某停放的价值1200元的羚木王牌TDP0701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价值2100元的绿佳牌TDL19Z-4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1900元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价值1750元麦科特光阳电动车1辆、被害人祝某停放的价值2500元的佳捷时路虎霸道TDR-103Z型电动车1辆、被害人狄的峰停放的价值1000元的麦科特光阳TDR-500-19型电动车1辆和价值1100元的特莱维狮TDP017型电动车1辆,后销某被告人袁某、翁某。被告人袁某、翁某明知翁杭林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交被告人蔡某换锁后销赃出售。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翁某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0-60元的价格换锁,帮助被告人袁某、翁某销赃出售。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袁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程某、李某、赵某、祝某、狄的峰等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同案已决犯翁杭林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袁某、翁某、蔡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换锁掩饰、帮助销赃,总计价值人民币131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翁某、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被告人袁某积极预缴退赔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追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73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