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陈大荣、潘明庚(均已判决)驾车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绍大线巨马游艺附近,公然夺取张某脖子上价值10659.6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后陈大荣、潘明庚将该金项链销赃至诸暨市陶朱街道马鞍路经营刘记金银加工店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赃物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陈大荣、潘明庚供述、提取记录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楼丽英人民陪审员:赵信苗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