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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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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卫东。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甲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观念淡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诚恳;三、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出入境次数虽较多,但均为就学、旅游、购物等,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从出入国(边)境的相关管理规定来看,处罚也有从轻化的趋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隐瞒真实身份,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方式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行

书记员:蒋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