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
年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车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荣人民陪审员:朱赛飞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