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周小军。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俞立明(已判刑)组织凌奇、沈广东、徐志、陶飞、陈方美(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钱某在担任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警期间,在收受俞立明送的现金等好处后,明知俞立明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仍在处警过程中利用协助民警查处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将举报、查处赌博机的信息告知俞立明达数十次,致使俞立明等犯罪分子长期逃避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勤人员登记表、协勤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勤及编外人员管理办法和所内协勤考核办法、接处警记录清单、值班表、涉案短信息统计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郝龙山、洪泉进、王志浩、俞立明、凌奇、沈广东、徐志、陶飞、陈方美的证言,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周小军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钱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只、诺基亚牌手机一只、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