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俞立明(已判刑)组织凌奇、沈广东、徐志、陶飞、陈方美(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警期间,在收受俞立明送的现金等好处后,明知俞立明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仍在处警过程中利用协助民警查处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将举报、查处赌博机的信息告知俞立明达数十次,致使俞立明等犯罪分子长期逃避刑事处罚。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勤人员登记表、协勤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协勤及编外人员管理办法和所内协勤考核办法、接处警记录清单、涉案短信息统计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郝龙山、洪泉进、王志浩、俞立明、凌奇、沈广东、徐志、陶飞、陈方美的证言,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吴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胡炳澄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