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钱。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钱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收购的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