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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汝某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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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顺国。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结伙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汝顺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汝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