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志。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贰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志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绍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