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沈大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申、沈大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申、沈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申、沈大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分别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申、沈大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车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申、沈大友分别判处拘役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大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