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仙双,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仙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仙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凌仙双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价格从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处收购得崔克牌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自行车是当日刘某在永康市大润发停车场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1元。现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凌仙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仙双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仙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仙双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凌仙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凌仙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仙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文伟
代书记员:张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