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永森,农民。被执行人: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德强,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永森依据已经于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浙丽民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于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永森以被执行人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委托代理人:叶荣森,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永森以被执行人浙江强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周永森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周景根审判员:吴子长
代书记员:洪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