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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根花与叶美兰、刘林敏等执行裁定书

(2013)丽松执民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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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根花。被执行人叶美兰。被执行人刘林敏。被执行人杨珺燕。被执行人李小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12)丽松商初字第59号判决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叶美兰、刘林敏、杨珺燕、李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转让费380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专修损失70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叶美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的(帐号:60×××94)存款四十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被执行人刘林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的(帐号:14×××95)存款三十九万五千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卫平

代书记员:潘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