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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林晓牙、钟志锋执行裁定书

(2013)丽松执刑财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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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移送执行人: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林晓牙,农民。被执行人:钟志锋,农民。本院(2010)丽松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财产刑,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丽松执刑财字第3号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伟平审判员:周景根审判员:吴子长

代书记员:洪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