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西面路边设摊将购入的非法电子出版物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各类光碟1234张,经鉴定,其中160张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非法电子出版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勇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陆荣荣
代书记员:杨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