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少丽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