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庆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方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伟。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法定代表人倪大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洪潮。
原告娄庆祥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拱墅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5日受理后,于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方明、沈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轲、范洪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半山镇金星村娄庆祥要求公开宅基地信息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书》),告知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出的“要求提供宗地测绘资料及地籍调查资料”答复如下:被告不存在金星村娄庆祥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回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答复,告知原告要求的信息不存在。证据3.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回复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向原告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6组高家弄32号娄庆祥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原件的复印件”。同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回复书》,该答复书称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要求。原告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第八条,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的《回复书》未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书》,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6组高家弄32号娄庆祥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原件复印件”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证据3.《回复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经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6组高家弄32号娄庆祥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存档查实,不存在该信息。被告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回复书》。《回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称的《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所涉及的内容系农村集体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的整体土地利用状况调查,并非原告申请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是由土地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原告未提供该信息资料,故被告不存在该信息,并据实回复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回复书》未载明原告应享有的救济权利、无答复编号、公文署名不规范(未使用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内设地籍管理科,具有组织实施土地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等职权,原告房屋已进入拆迁阶段,拆迁的前提是拆迁人具有用地批准文件,必须涉及地籍资料,被告应制作或保存相应信息。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土地登记办法》不适用本案,被告负有主动调查地籍资料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现半山街道金星社区)。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6组高家弄32号娄庆祥户的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原件的复印件。被告于9月25日收到申请后,于9月29日作出《回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9月30日收到该回复书后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于3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无关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6组高家弄32号娄庆祥户宗地测绘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的信息存在,故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回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上述答复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而非告知原告不予公开信息,被告的上述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原告的房屋进入拆迁阶段,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对包括原告户在内的每宗地调查、测绘,故应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知,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来源于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提交,庭审中,原告表示建新房后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未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的情况下,经核查,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雷审判员:沈晟人民陪审员:胡亦安
代书记员:鲁滟华
引用法律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