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香梅。申请执行人陈爱云。被执行人祝志强。被执行人黄国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民初字第641-16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祝志强下达了(2013)长执字第442号、443号执行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将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祝志强名下的存款6000元整(人民币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排富
代书记员:王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