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朋三。被执行人薛之超。申请执行人石朋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700元,本院于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薛之超主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石朋三已将案件款领取,并出具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国宏
书记员:赵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