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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石朋、石朋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与薛之超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字第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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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朋三。被执行人薛之超。申请执行人石朋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700元,本院于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薛之超主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石朋三已将案件款领取,并出具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国宏

书记员:赵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