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豫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昌。被执行人魏海玲。本院受理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魏海玲支付货款33080元及案件受理费174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将欠款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亦出具了收款证明及结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国宏
书记员:赵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