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寸霞。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庄,任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国宏
代书记员:王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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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寸霞。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庄,任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国宏
代书记员:王鹤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