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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崔本善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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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本善。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汴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干部。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本善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崔本善于2013年7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本善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本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本善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崔本善。

审判长:张西俊审判员:赵惠红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书记员:李晶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