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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高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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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李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高山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4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高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高山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高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书记员:李国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