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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刘爱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3)

(2013)二七行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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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爱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亚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爱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刘爱军于2013年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军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爱军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刘爱军。

审判长:赵惠红人民陪审员:王广明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书记员:李晶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