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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章与许小波等两人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山执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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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章被执行人许小波被执行人刘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小波、刘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小波、刘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小波所有位于焦作山阳区解放中路5号院9号楼1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30103897号)一套和被执行人刘强所有位于焦作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13号楼1单元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解字第**30101073号)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许小波所有位于焦作山阳区解放中路5号院9号楼1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山字第**30103897号)一套和被执行人刘强所有位于焦作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13号楼1单元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解字第**30101073号)一套以及房产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菊梅执行员赵涛执行员沈跃峰

书记员:苏志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