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超杰,男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被告李强,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女。
原告居超杰诉被告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超杰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路上正常行走,被告李强驾驶豫PY03**重型自卸货车突然急刹车,将我撞倒在地。我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县医院条件有限,被迫转送往信阳154部队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头部挫裂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居超杰不承担责任。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784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票据;2、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3、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证明及收费票据;4、被告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赔偿保险单各一份;5、交通票据;6、居超杰的赔偿清单。
被告李强辩称:我给原告已经垫付了24000元,交给法院10000元,我有保险,该我赔的我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将按照与被告李强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范围,我们不应赔偿。其次,关于鉴定和诉讼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关于法医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伤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1时许,李强驾驶豫PY03**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省道由南向东行驶至S337线息县长陵乡一里桥路段刹车时,车辆侧滑将步行的居超杰撞倒,致居超杰受伤。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居超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心房纤颤;3、左膝关节退行性变;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并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伤。后转院到中国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居超杰因车祸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伤、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强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居超杰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17400元;2、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162天=2931元;3、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4、护理费:70元30天=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5年10%=33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4633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该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超杰33333元。二、被告李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超杰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折抵后,原告居超杰应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飞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陈殿坤
书记员: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