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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刘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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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永祥,男,汉族。被告刘险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益虹,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刘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齐永祥,被告刘险平的委托代理人汤益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因与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纠纷一案败诉怀恨在心,被告刘险平伙同其姐姐、“爵士岛”咖啡厅厨师长三人趁原告不备开门之际,闯进屋内,将原告打伤,住院12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案,公安机关一直在找被告,一年后,即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所致。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5日中午12时多,在息县城关淮河路北段,“爵士岛”咖啡厅的一位厨师与贾竭因锁事发生争吵,随后“爵士岛”咖啡厅的老板刘险平等人与贾竭的父亲齐永祥发生争吵并撕打,致齐永祥轻微伤,齐永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2.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齐永祥、齐军、刘险峰、汪松领、刘险平、徐继霞、谢新勇、贾竭的询问笔录、证明,损伤程度鉴定,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险平与齐永祥发生撕打致齐永祥受伤情况;3.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齐永祥受伤害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受伤后,齐永祥多次向公安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9月3日,息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险平等人与齐永祥发生撕打,并给予刘险平罚款处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就齐永祥所受伤害问有8份笔录并出具1份证明,对刘险平、刘险峰、“爵士岛”咖啡厅的厨师与齐永祥发生撕打的事实没有分歧。对齐永祥的伤是谁所致存在分歧,刘险平在2011年9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她不知道齐永祥的伤是谁所致,汪松领(“爵士岛”厨师)、刘险峰在2011年9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不知道齐永祥的伤是谁所致。齐永祥、齐军在2011年8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或证明),在齐永祥歪倒在自行车上时,刘险平和一名男厨师对齐永祥身上、脸上打。城郊派出所证明显示刘险平与齐永祥因琐事撕打,致齐永祥受伤。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明的时间看,事发当天的证言更接近客观事实,城郊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其证明效力更高,被告刘险平对自己打伤齐永祥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刘险平与齐永祥因琐事发生撕打致齐永祥轻微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2974.4元;2.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原告齐永祥虽提供了自己持有电工操作证,但未提供所从事工作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酌情认定) 3.护理费:12天×65元=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情鉴定照像40元。合计57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永祥各项损失579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险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学国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