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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白凤全、李春海与被告于辉奇、夏丽、邓红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商二初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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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白凤全。原告李春海。委托代理人杨灵、张军,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于辉奇。被告夏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雨。

原告白凤全、李春海与被告于辉奇、夏丽、邓红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凤全、李春海及委托代理人杨灵、张军,被告于辉奇及于辉奇、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全、李春海诉称,2009年,被告于辉奇找到原告商量,让原告想办法审批北京-邓州省际客运班车,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两辆宇通牌客车,共同经营北京-邓州客运班线,两原告占10股,二被告占10股,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自2009年2月开始,原告经多方努力,费尽周折,终于在2009年12月28日将北京-邓州客运线路审批成功,其后又办理了车辆牌照、税费等手续。两原告共投入购车款和办理审批线路、牌照手续等各项费用共计996467元。在合伙车辆线路、牌照手续办好后,由于北京市莲花池汽车站所定发车时间旅客很少,容易造成合伙经营亏损,原、被告经过商量一致同意,先将车停放于北京市莲花池汽车站院内,待发车时间调整为旅客较多时,再开始营运。2010年6月16日,原告偶然发现自己入股合伙的大巴车在上路营运,经向被告询问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6月10日,将两辆车私自卖掉,总价款为3380000元。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合伙关系被迫终止。随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入股本金和两辆客车的增值部分,被告于辉奇退还二原告93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财产76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辉奇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给原告的82万多元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是投资的合伙资金;3、原告所诉盈利76万元与事实不符,该车转让后并未盈利;4、原告在本诉中漏列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申请追加另外一个合伙人邓红雨为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与邓红雨是合伙关系,因邓红雨在北京居住,车辆的营运手续是邓红雨办的,邓红雨出力较大。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他们不是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与法无据,且漏列被告,这和法律相抵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红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二原告与被告于辉奇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北京至河南省邓州市客运班线。原、被告于2009年底办完北京至邓州客运班线线路经营权审批手续,车牌号为京AG38**,京AG61**,挂靠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于辉奇代表其他人与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莲花池客运站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经营期限内每年向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经营承包费,税金、客船代理费、车辆清洁费、安全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宇通牌大客车京AG38**,京AG61**的购车款为1406000元,两车购置税为89742元,两车交纳保险费为55340.34元,向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莲花池客运站缴纳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费、停清费、营业税合计32506.67元,以上费用共计1583589.01元。在办理客运线路的过程中,被告于辉奇向本院提供了为办理客运线路支出53395元的有关票据,但二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于辉奇个人支出,不能证明是为办理车上手续支出的。2010年8月3日,被告邓红雨与被告于辉奇签订转让协议,邓红雨将京AG38**、京AG61**两辆车的北京至邓州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于辉奇,于辉奇支付给被告邓红雨380000元及邓红雨前期投入资金160000元,共计540000元。2010年10月18号,被告于辉奇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北京至邓州客运班线线路经营权及两辆宇通牌大客车京AG38**、京AG61**全部转让给李云安,转让总价款为3380000元,李云安在2010年11月3日,将转让款支付完毕。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向被告于辉奇追要自己的应得款项,于辉奇退还给二原告资金9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称共出资996467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白凤全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于辉奇820000元,其余部分是现金。被告于辉奇称二原告给的是820000元,并不是996467元,该款是借款,不是合伙出资。被告邓红雨对购买的车辆没有进行出资,只是在北京办理客运班线的审批手续,对线路的审批支付了前期活动经费。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于辉奇询问时,于辉奇自己认可与二原告及邓红雨四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两辆车,经营北京至邓州线路,二原告为一股,投入930000多元,于辉奇与邓红雨为一股。但双方各占多少股份,说法不一,二原告认为双方各占50%。为此,南阳市公安局民警郝勇给原、被告双方调解了4至5次,没有调解成功,被告于辉奇认可调解事实,不认可是合伙关系。郝勇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于辉奇与夏丽的结婚登记申请、北京市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发展省际客运班线征询意见的函、承包车辆及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于辉奇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郝勇的证言,被告于辉奇出具的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转让协议、现金收条、相关票据(车票、住宿费、餐费、购物票据)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河南省工业发票、京AG38**,京AG61**收费明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辉奇、邓红雨之间系合伙关系,有被告于辉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郝勇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邓红雨虽然对购买的车辆没有进行投资,但对客运线路的审批成功,付出了劳动,并支付了前期的活动经费,邓红雨也应认定是合伙人之一。原告白凤全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向被告于辉奇的银行卡注入资金820000元,被告于辉奇并未向其出具借据,更无借款利息的约定,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因此,被告退还二原告的930000元应当认定是购买车辆的合伙资金,不是支付的借款及利息。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证实是入股资金。因此,被告于辉奇辩称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辉奇为办理客运线路支出的53395元,是办理客运线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投资额范围内。本案中,二原告投资总额为930000元,结合郝勇的证言,二原告主张双方各占50%投资比例的理由比较公平、合理,予以认定。被告于辉奇、邓红雨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邓红雨退出合伙协议,该协议未经二原告同意。邓红雨投资160000元,占合伙总投资1860000元的8.6%,合伙的两辆车价值3380000元,邓红雨应分得利润部分是130720元(1520000元乘以8.6%)。因此,退还邓红雨投资成本160000元后,邓红雨另取得的380000元,减去其应得的130720元,其余部分为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邓红雨应予以退还。二原告占50%投资比例,邓红雨应退还二原告124640元。被告于辉奇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扣除双方投资的1860000元,财产盈余为1520000元,二原告应分得盈余资金760000元,扣除邓红雨应退还二原告的124640元,被告于辉奇应支付二原告635360元。由于被告于辉奇未及时将盈余资金635360元支付给二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夏丽不是合伙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辉奇支付给原告白凤全、李春海合伙盈余资金635360元,并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红雨支付给原告白凤全、李春海124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520元,被告于辉奇承担13851元,被告邓红雨承担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审判员:李靖玥审判员:殷玉伟

书记员:王宛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